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
1.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第七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 二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七条 、 第六十六条
1.2 申请文件及要求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以下简称撤三申请) 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 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 审查申请文件是否 、是否符合要求。
(1) 申请书填写的商标注册人 、 注册号 、商标 、类别 、撤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 与档案记录的信息一致。
(2) 被申请撤销商标应为有效注册商标 , 且注册已满三年。
(3) 应列明具体撤销理由 , 撤销理由应当说明被申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有关 情况 , 并列出初步调查的证据。
(4) 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 , 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文件应符合要求。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参见部分章 " 形式审查的一般 性要求") 。
1.3 注册商标注册满三年的计算
被申请撤销商标应当为有效注册商标 , 且注册满三年 。 不符合要求的 , 不予受理 该撤销申请。
根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根据 《 商标国 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 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8 个月 。 同属 《 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 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的缔约方的 , 根据议定书第 九条之六的规定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 通 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2) 在延伸程序中部分驳回的 , 其中予以核准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应从该部 分商品或者服务延伸至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3)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 自准予注册决定生效 之日起算。
(4) 驳回期限届满前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的 , 自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为提高实际有效送达比例 , 维护商标注册人权益 , 可选择将 《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抄送给以下相关当事人:
(1) 对于正在办理转让的商标 , 可抄送受让人和转让人代理机构;
(2) 对于正处于冻结或质押状态的商标 , 可抄送冻结方或质押方;
(3) 对于已完成的转让 、变更 、续展 、许可备案等业务的商标 , 抄送近业务委 托的商标代理机构;
(4) 注册人此前办理过的其他商标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
审查过程中的变更
审查过程中发生名义 、地址或代理变更的:
(1) 撤销申请人或商标注册人在其主管部门登记名义或地址发生变更的 , 应按照 变更后的名义提供申请补充材料进行说明 , 并提交变更的相关证明。
(2) 申请人请求更换撤销申请代理机构 、注册人请求更换提供使用证据代理机构 , 应提供申请补充材料 , 说明相关情况 , 并提供经申请人盖章 、 签字的新商标代理委托 书 , 注明相应委托事项 , 新的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在补充材料中应盖章 、签字确认。
答辩通知书的送达
撤销申请受理后 , 应通知注册人答辩 。 答辩通知书送达给主送当事人视为送达 , 抄送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不作为送达依据。
寄送主送方当事人答辩通知书的同时需附送申请方证据材料副本 , 抄送方当事人 不需附送。
注册人应按照答辩通知要求 , 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理由和证据 。 注册人提交的材料 和证据应制作目录 , 并按照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退还。
注册人提交证据虽然超出规定期限 , 但仍在商标注册部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前 , 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在案使用证据参考采纳。
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后提交的使用证据 , 不作为撤销审查在案证据。 其他具体内容参见本章 1.4 "文件送达" 。
现行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成 45 个大类 , 其中商品为第 1 类至第 34 类 , 共 34 个类别; 服务为第 35 类至第 45 类 , 共 11 个类别。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依据尼斯分类制定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中 45 个 类别项下含有类别标题 、类别注释 、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 类别标题指出了归人本类 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范围; 类别注释对本类主要包括及不包括哪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作了说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中所列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为标准名称。
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随之予以调整 。 申请人应当依 照提交申请时施行的尼斯分类和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进行申报 。 例如: 申请日 为 2021 年的商标注册申请 , 在进行商品服务项目分类时适用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1 文 本 , 申请日在此之前的商标注册申请适用对应的尼斯分类版本。
尼斯分类修订时 , 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类别和可接受性进行调整 。 申请人 不得申报提交申请时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 例如: 2017 年尼斯 分类将 "药皂" 由第 3 类移人第 5 类 , 如果申请人 2016 年在第 5 类申请 " 药皂" 、 或 是 2017 年在第 3 类申请 "药皂" , 都将被要求予以改正。
服务分类原则
比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所列标准名称 , 依据服务所属的行业 , 并结合服 务的目的 、 内容 、方式 、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 , "广告片制作" 属于广告类服务 , 应申报在第 35 类 ;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
作" 属于娱乐类服务 , 应申报在第 41 类 ; 但 " 制作电视购物节目" 属于广告类服务 , 应申报在第 35 类。
出租服务 、咨询服务 、特许经营服务可依据以下原则分类:
(1) 出租服务 , 原则上与通过出租物所实现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
例如: "出租电话机" 实现的是通讯服务 , 应申报在第 38 类 ; 租赁服务与出租服 务相似 , 应采用相同的分类原则; 但融资租赁是金融服务 , 属于第36 类。
(2) 提供建议 、信息或咨询的服务 , 原则上与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事物归于同一类
别 。 以电子方式 (如电话 、计算机网络) 提供建议 、 信息或咨询不影响这种服务的 分类。
例如: "运输信息" 应申报在第 39 类 , 与运输服务归人同一类别; "金融咨询" 应 申报在第36 类 , 与金融服务归人同一类别;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与 "金融信息" 的分类相同 , 应申报在第36 类。
(3) 特许经营的服务 , 原则上与特许人所提供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
引 言
商标文字检索要素分类是为方便文字商标的事先查询和审查而做的一项基础性工
作 , 针对商标文字部分制定 , 包括汉字 、少数民族文字 、外文 、数字。
2 商标名称
本章所称商标名称供档案显示用 , 用以提示审查员该商标图样的主要内容 , 并非 对商标图样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界定 。 商标名称以便于呼叫为原则 , 仅列出商标图样文 字的主要部分 。商标注册部门各类文书中对商标的表述 , 遵循各类文书的要求。
商标名称的修改
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审查完毕的 , 商标名称原则上不再修改 , 商标名称存在文字错 误情形的除外。
在本指南制定前按原有标准确定的商标名称 , 不再修改。
3 文字检索分卡基本要求
文字检索分卡分为汉字 、拼音 、英文 、意译 、字头 、数字六种类型 , 可单划分 , 也可组合划分 O
同一类型的文字 , 其字体 、 大小 、颜色等视觉效果有较大差异的 , 除整体划分一 个检索分卡外 , 显著部分还应分别划分检索分卡 O